甲公司为一建筑施工单位,2000年8月份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承担地面彩砖铺设施工任务,付款办法为:2000年10月底前,乙公司应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全部款项,若乙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工程竣工后,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部分工程款,剩余十几万元工程款未付。2004年年底,甲公司为讨要工程款及违约金和利息,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和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承担支付17万余元工程款;16万余元违约金和1万3千余元利息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给予了保护,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以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的违约金额过高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乙公司应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后才起诉,所要求的违约金已高出工程款本金额数倍,遂改判乙公司承担4万余元违约金。
莫律师评析:无论是公民、法人,均应当及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法律还规定:“如果违约金过高,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甲公司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值得肯定的,但甲公司拖延至四年后为谋求巨额利益依双方合同约定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明显过分超出其损失,所以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也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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